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已歿
原住臺北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3號、第824號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嗣甲○○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5年6月17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初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及不詳處所,連續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6支,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固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95年8月8日提起公訴在案,惟被告業於偵查中之95年7月17日即已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