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79號原告庚○○○
丁○○乙○○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王勵銘 所遺留之遺產,依據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簽訂之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約定,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並已辦理即承登記完畢。依據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全體繼承人繳交個人所持有之不動產權狀,開始簽約出售,並約定簽約出售系爭房屋,全體居住人於1個月內必須搬遷並騰空以利出售。原告並於95年4月28日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委託辦理出售房屋,故依據系爭遺產協議書,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繼承人即應於1個月內遷出,惟目前僅有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原告基於親情幾番請求被告遷出,惟被告顯無自行遷出之誠意,不得不依系爭遺產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為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協議書影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影本1件、律師函影本1件、信封影本1件(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27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遺產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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