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58年2月4日認領原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因母親當時是未婚生子,故而從母性,原名 洪起鵬 ,但原告母親於57年3月12日與被告甲○○結婚後,礙於當時民風保守,故被告甲○○於58年2月4日認領原告為其子,然原告與被告之間實無血緣關係,今因母親洪姓香煙已斷,原告取得被告甲○○之同意,欲改回洪姓,為此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甲○○上開認領原告乙○○之行為無效。
三、被告方面:原告確實不是我生的,當年伊與原告母親結婚後,為了小孩不要受到別人有異樣的眼光,所以認領他等語。(參見本院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58年2月4日認領原告乙○○為其子,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為憑,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甲○○認領乙○○之登記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稽。然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以:依據遺傳法則,原告乙○○之DNASTR式STRFGA、TH0
1、D13S317、D8S1179、D18S51及D19S433等六項型別,與被告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不可能存在直系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調科肆字第09500542720號鑑定通知書暨所附乙○○血緣鑑定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附卷可參。從而,本院綜上事證,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既無自然血統上之血緣關係,是該被告甲○○於民國58年2月4日認領原告乙○○為其子之認領行為即屬無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上開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無效,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