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第44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拾點零陸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景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年2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其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同年7月24日17時許,在同市○○區○○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10.065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份(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我是高職肄業,離婚,無業,我有重度性的心臟衰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471號毒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總淨重10.0653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第4124號毒偵卷第56至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