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志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廖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即聲請狀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26號、第9728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即聲請狀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46號、第9347號)分別判刑確定。惟聲請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照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距最近一次因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上開案件,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自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判處刑罰;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情形,始能准許;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而於109年6月19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對於前開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
執理由,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處遇之規定嗣後發生變更,而認原確定判決不當,並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錯誤為理由,且其所執之事由,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難認合法。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
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且均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惟依上開增訂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於該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前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9日、109年4月30日,此見前述;該等確定判決既均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在案,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認其上開案件(除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外),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判處刑罰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有前述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處,為避免無意義之勞費消耗及程序進行,爰不贅予命聲請人補正前開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