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偉鋕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偉鋕以木工維持家中房租、水電費,且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照顧,被告之前曾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在外,並非無故不到庭,又被告之未婚妻懷孕在身,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以返回社會安排家中事宜並準備另案車禍之民事和解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69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在案。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雅玲許文芳賴庭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交易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況且,本院前依被告之首揭戶籍地址傳喚、拘提被告,復通知具保人 許憶齡 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均未能到庭,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之送達證書及拘票等附卷可稽;辯護人於110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被告為何今日未到庭?)我有跟他聯繫過,他知道今天要開庭,只是我不知道為何他現在仍未到庭等語;而被告之具保人許憶齡亦於110年3月12日陳稱其找不到被告,被告沒有回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準此,本院乃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新北院賢刑思科緝字第323號發布通緝,迄110年5月9日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國慶街口,警方始緝獲被告歸案,亦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附卷可考;又被告於110年5月9日警詢時坦承其居住於前揭戶籍地址,且有收到法院通知開庭之文件,惟因當時有事情所以才沒有到案等語,復於同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為何未到庭?)來開庭的路上,我的汽車引擎故障,後來時間超過,我沒有到庭,也沒有跟律師說云云,被告收受本院傳票,知悉開庭日期,竟不到庭,亦未陳報法院或聯繫辯護人,其空言辯稱:汽車引擎故障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逃亡之事實。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經本院同意借提被告執行另案因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2年5月又26日,並自110年6月7日起執行在案,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楊展庚法官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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