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勝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許勝發雖係提出名為「自訴狀」之書狀,然經本院收狀後訊問,聲請人當庭明確表示其真意係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且該狀確已載明作為聲請再審對象之109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案號,是該狀實係再審聲請狀無疑;聲請人嗣提出名為「再審狀」之書狀,內容則係補充陳述聲請再審理由及補正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 許勝輝 」之簽名、捺印,惟聲請人係因於前案受4名員警非法搜索及栽贓、被員警威逼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遂於此種情況下偽造「許勝輝」之簽名、捺印。請調閱該等員警當時之密錄器錄影,即可證聲請人上開所言非虛,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意旨所引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聲請人堅決否認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及扣案物送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而移送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聲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尚難遽認聲請人涉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有何犯行,應認聲請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指摘員警有何非法搜索或栽贓情事,尚無從憑以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
(三)況縱認前案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員警於前案有非法搜索及栽贓情事,亦僅屬前案偵查程序違法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程序是否合法毫無關聯,更非意味聲請人有權於前案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許勝輝」之簽名、捺印,而損及警察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使「許勝輝」承擔枉受調查之風險。是聲請意旨雖欲藉調閱該前案員警密錄器錄影以證明前案有非法搜索及栽贓情事,然無論調閱結果為何,均無關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無必要踐行上開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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