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李俊賢 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相對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04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
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已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適用非訟事件法、民法、票據法相關規定之說明如下: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法院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受有為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利息之損失。是前開民法規定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本院的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進行中,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另提起本案訴訟,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本案訴訟卷全卷核對無誤,應屬實在。本件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必然延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之損害,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內,其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計算。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年4個月,依前開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104萬元(計算式:400萬×6%×52÷12=10
4萬),乃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