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肇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肇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對 洪逢 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 洪逢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復進屋拿出鐵條,使洪逢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5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肇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出言後持鐵條恐嚇被害人洪逢舉,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因此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職畢業,跟父親種水果,沒有領薪,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8號被告張肇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巷○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肇晉與洪逢舉為鄰居,民國109年1月26日14時許,2人在高雄市○○區巷○路000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詎張肇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使洪逢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逢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肇晉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述│:我有拿一個棍狀物,但我沒││││有對他說什麼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洪逢舉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1│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棍口│││份、光碟截圖1張│出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一個棍狀物,但我沒有對他說什麼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手持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逢舉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有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1份、光碟截圖1張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應以該罪名相繩。查被告手持鐵棍對洪逢舉恫稱:「呼你死(台語)」等語,衡諸社會常情,此種言詞及動作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生命之安全遭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確屬恐嚇無疑,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要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張肇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