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福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未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於108年5月14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詎未按期報到,再經囑警派員通知其於108年6月18日報到,惟仍未到署執行,案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回報,受刑人已遭受理失蹤人口登記。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保護管束人未能遵奉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為命令之情節不一,動機各異,或有出於一時個人障礙事由以致耽擱延誤,或因無意接受保護管束期間各項管制措施而藉詞抗拒,其客觀上所呈現消極不作為結果雖無不同,然主觀上有無坦然面對刑罰處遇之態度卻迥然有別,非可一概而論。況撤銷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所列「情節重大」雖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就節制可受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事由之適用範圍、避免輕率剝奪受保護管束人暫不接受刑罰執行之機會等面向而言,實具有重大之規範意義,解釋上自應更趨嚴謹,必須兼顧法院在裁判當時衡量個案犯罪情節及具體執行成果所給予暫不執行刑罰之恤刑思維,及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各項指揮、命令之有效踐履,同時考量個別受保護管束人具體違反命令情節之輕重、主觀違抗執行心態之有無,綜合一切事證予以審酌。僅在各該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意漠視、抗拒,並藉由消極不配合之舉措彰顯其敵意或惡性之情形下,顯然已不能對其發揮督促、警惕之作用,此時即屬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之情節重大,始有撤銷緩刑或保護管束以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又受刑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保字第2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通知其應於108年5月14日到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該命令並於108年4月26日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所,由同居上址之父黃傳枝代收後,仍未遵期報到,再經南投地檢署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於108年6月7日到受刑人上開住所送達「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函」,以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6月18日到署執行,該函由同居上址之母 林阿衿 代收後,其母即於同日報警稱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17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等情,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保字第24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08年5月28日甲○增公108執保24字第108901076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8年6月12日投集警偵字第1080007467號函、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南投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㈡受刑人雖於上開時間未按時至南投地檢署報到,然受刑人早
於108年3月17日離家出走,是上開執行保護管束之通知自難為受刑人所知悉,且本件聲請於108年7月9日繫屬本院後,同日,受刑人即主動至南投地檢署報到並陳稱因為伊與家人吵架而離家出走,所以不知道要來報到執行等語,有南投地檢署108年7月9日10時50分執行筆錄及受刑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若其主觀上顯已無意遵守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當無在未按時報到後,仍主動補行報到之理。故本案尚難遽認其有輕忽、無視法律賦予其應遵守事項之情。從而,受刑人縱有未遵期報到之情形,惟綜觀上述整體情節,尚難謂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四、此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卷證資料,並參酌本案之保護管束卷宗,未見有具體事證可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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