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瀞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瀞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瀞媚因疑其配偶 陳昱至 (2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日離
婚)與 盧顗篲 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而一時氣憤,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2月26日,在南投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她(指盧顗篲)死定了」、「她(指盧顗篲)最好別去上班」、「等著瞧」等恫嚇訊息予盧顗篲之配偶 陳秋仁 ,並要求陳秋仁轉達予盧顗篲,嗣經陳秋仁轉達予盧顗篲後,使盧顗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名譽安全。
㈡案經盧顗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瀞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盧顗篲、證人陳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祇須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僅需所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將加惡害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之旨通知被害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名譽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遇事未及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行為確屬失當;兼衡被告係因疑其配偶陳昱至與被害人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方一時氣憤犯下本案之動機,有前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及被害人確有侵害被告配偶權行為之可歸責性,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96號民事簡易判決在案;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