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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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錦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過失責任認定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IMG_3100.mp4」檔,勘
驗結果以「①鏡頭畫面如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②被告及告訴人通過路口前之行車速度均不快,顯然均在速限及安全速度範圍內,而以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尤慢。③被告之自小客車通過路口而駛入黃網線前,並無先停車,而係以正常速度逕行通過路口,緩慢行車之告訴人先以左腳撐地,其機車已幾乎停止,然後人車向左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行駛之重慶
街177巷在本件交岔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停」之標字,且該巷並無劃設分向線,係雙向一車道,其為支線道無疑,而告訴人行駛之重慶街則係雙向二車道,為幹線道,在交岔路口前劃設有「慢」之標字。而依上開勘驗,被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並未遵守「停」之標字,先停車觀察左右來車,又其係行駛少線道之支線道之車輛,於通過該路口時,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及多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實有過失。至其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一再辯稱其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前有先觀察路口,無車後才通過路口云云,又向本院具狀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100公里云云,然依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反面之監視器鏡頭畫面及本院上開勘驗,被告車輛即將駕至黃網線時,告訴人之機車亦已即將駛至黃網線,待被告車輛甫駛入黃網線,告訴人機車亦已在黃網線邊,此時,被告左前視角未受任何遮蔽(可見偵卷第16頁正頁下方照片),被告辯稱其有注意觀察左右無來車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被告之行車速度既亦慢,則其將車煞停而讓行駛多線道之幹道之告訴人先行,實無任何難事,竟仍逕行通過路口,過失明確,而依上開勘驗,告訴人不但行車速慢亦慢,甚且較諸被告更慢,被告竟指摘告訴人行車速度達時速
100公里云云,實係枉顧事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乃有過失,且其侵犯告訴人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㈢復依上開勘驗,被告於逕行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後,告訴人見
狀,先以左腳撐地,其機車已幾乎停止,然後人車向左倒地,是其固已遵守「慢」之標字而緩慢行車,亦已履行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車停止,然其車速本已甚為緩慢,再經其將左腳放下撐地後,機車已幾乎停止,然其人車仍因不明原因向左倒地,而其倒地時距離被告自小客車約尚有2/3個機車車身(可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下方照片),是可見當時其將機車停止之時機尚未緊急,並非因緊急煞車失去平衡而倒地,竟仍有上開不明原因左倒之發生,足認其於本件避煞之反應過當或不當,而致左倒,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亦自承其之機車腳踏墊上放有重約1公斤之電子秤,可見被告已明顯因機車腳踏墊上放有他物或併兼有其他原因而影響其行車及行車之反應,是其於本件自屬與有過失,而為次要肇事因素。至告訴人於警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陳稱其係因「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與本院上開勘驗不合,不足為採。
㈣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認「 林洪玉治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煞車停止後不明原因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卓錦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後再起步,有違規定。」云云,然被告不但違反「停」之標字,且未讓幹線道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此視而不見,鑑定意見已有違誤。非僅如此,該會認被告雖有違反「停」之標字之規定,然無肇事因素乙節,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被告於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時,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之誡命,其自已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自應更行提高己之注意,避免危險發生,竟仍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逕行通過路口而肇事,其顯然已實現己所創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之過失及因果歸責俱屬明確,換言之,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因另有與該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傷害,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係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因有第三人延誤醫療而未及治癒,此乃該第三人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並不影響行為人之刑責,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上開先行過失行為,造成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後又因告訴人之應對失據,造成告訴人之本件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均係告訴人之本件傷害之共同原因,該二人之過失行為均與告訴人之本件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被告之過失行為,則將無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存在,換言之,於本件中,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並非在被告過失行為之後,得以獨立存在並且切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之獨立原因,是告訴人之上開過失行為並無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因果關係。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雖有違反「停」之標字之規定,然無肇事因素云云,無非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本件傷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結論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具狀執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而據為己之無罪之論據,亦無可採。
㈤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鑑定
,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以「卓錦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等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洪玉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車停止後不明原因自行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則與本院上開論述完全相合,自值贊同。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並據本院詳予推敲論述,應依法論科
,被告猶具狀聲請開庭陳述事實云云,尤無此項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刪除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即不再因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加重處罰,同時提高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罪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輕、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完全否認己之責任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76號被告卓錦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錦華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6時3分許(此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巷往重慶街174巷行駛,行經重慶街179號前即重慶街177巷與重慶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道路標線、標字之指示行駛,亦明知重慶街177巷口設有停止線及「停」之標字,行經該處自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日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行至重慶街177巷口時未停車再開,而貿然逕自前駛,適有林洪玉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往保一總隊大湳營區方向行駛亦行經此交岔路口,見狀欲避閃卓錦華而自摔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然卓錦華並未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受傷之林洪玉治施以適當之救助,而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離去(所涉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洪玉治報警處理,經循線調閱監視器,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洪玉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卓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駕車行經該巷口時,沒有注意交通號誌,並未停車即往前駛去等語。
㈡告訴人林洪玉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㈥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法文自明;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之重慶街177巷口時,本應依標線及標字之指示停車後再開,且應注意右方之來車,並暫停讓多線道之告訴人先行,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告訴人為避閃被告之車輛而人車自摔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所涉為告訴乃論之罪,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端得儘速試行和解,如達成和解,請告訴人寄撤回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