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5號抗告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江木清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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