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先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土城方向直行,駛至縣民大道與文化路1段118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前行,此時適有 林淑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1段188巷巷口方向行駛,欲左轉至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時,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左轉,致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淑月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郭先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月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先營固不否認其為計程車駕駛,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土城方向直行,駛至縣民大道與文化路1段118巷口時,與告訴人林淑月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淑月受有左膝挫傷、下背部挫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伊開車很小心,通過路口時旁邊的車子都是停止的,且伊當時有減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18頁、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0-8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3-4頁、第15-17頁、第20-2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左轉進到路口時,有往左看,看到一輛車子在停等紅燈,伊被撞到之後回頭看,確定縣民大道方向是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82頁),由證人林淑月上開證述可知,其確有看見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新北市○○區縣○○道與文化路1段188巷口第1時相為縣民大道對開,第2時相為文化路1段188巷與觀光街對開,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序一定步階轉換,每一時相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等情(含路口號誌全紅3秒清道之時間),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5月9日北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板橋區縣○○道○○○路0段000巷○號至時制計畫資料、時制計畫等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42-43頁反面),由上開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知,本案事發地點即新北市○○區縣○○道○○○路0段000巷○○號誌有3秒之全部紅燈時間,亦即該3秒之時間不僅被告行向之縣民大道往土城方向抑或證人林淑月行向之觀光街往文化路1段188巷方向均為紅燈、不得通行。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下(監視器影像時間較標準時間快3分16秒):㈠監視器畫面拍攝觀光街口,影像時間16:04:46秒觀光街為紅燈,縣民大道為綠燈,影像時間16:04:48秒縣民大道與觀光街均無車輛行進,影像時間16:04:54秒被告與證人林淑月駕駛之車輛於畫面左側應發生車禍事故(未拍攝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於行經縣民大道與觀光街路口時並無減速之情形。㈡監視器畫面拍攝縣民大道往臺北之方向,影像時間16:04:47秒縣○○道路○○號誌轉為紅燈,影像時間16:04:49秒證人林淑月駕駛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影像時間16:05:01秒原停止於畫面右下方欲直行觀光街方向之三輛機車始起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4月2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113頁、10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26-28頁、第40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影像時間16:04:48秒時,該路口即為全部紅燈之狀態,惟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未減速停等紅燈,逕自穿越路口,與影像時間16:04:49亦未停等紅燈逕而左轉之證人林淑月駕駛車輛於影像時間16:04:54秒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與證人林淑月駕駛之車輛均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行為無疑。又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4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99頁),益證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無疑。
㈢被告雖再辯稱其穿越路口時,文化路一段188巷口之車輛均
靜止,故其並未闖紅燈云云;惟縣○○道路○○○○號誌,民生路、板南路、觀光街三處路口與縣民大道均同時綠燈,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查,而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時間16:04:48秒時,被告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狀態,被告卻仍駛過路口,於影像時間16:04:54秒時發生車禍事故,故被告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雖被告通過路口時,證人林淑月方向之車輛確係靜止,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林淑月亦有闖紅燈之行為,尚無從逕認被告即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被告再辯稱其通過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證人 楊博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事故發生的狀況,當天伊從縣民大道往臺北的方向行駛,到觀光街口便利商店前待轉,要往文化路一段188巷前進,當天下大雨,伊看到被告的車開很快,過路口時也沒有停頓,之後就發生碰撞,伊認為被告的時速超過40至60公里,甚至更快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並無減速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於通過路口前確無減速之行為,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楊博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伊的號誌時相是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縣○○道○○○路○段000巷○○號誌時相有全紅3秒,而被告與證人林淑月均係闖紅燈肇至本件事故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楊博鈞上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林淑月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尚不足據此驟認被告之行向即為綠燈,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理應要遵守燈光號誌,見紅色燈號亮起即應暫停,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雖斯時下大雨,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之情事,適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駛近上開肇事路段,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之情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本件告訴人雖亦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惟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
103年度他字第1157號卷第25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擅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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