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梓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梓彥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民國109年1月7日2時28分許,攜冥紙、雞蛋前往薪大補習班前拋灑一地」,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9年1月7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冥紙、雞蛋前往薪大補習班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並自同日凌晨2時56分起,接續朝該補習班大門及騎樓處,徒手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梓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次朝上開補習班大門及騎樓處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資遣費等勞資糾紛,竟於凌晨時分,至告訴人 洪佳音 經營之薪大補習班前拋灑冥紙及丟擲雞蛋,因而貶損告訴人經營薪大補習班在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目前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