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0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
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經與另案因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28日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出監未久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欠缺法治觀念,被告顯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調查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