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妙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告訴人「 莊寶蓮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49-50頁),兼衡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前已敘及,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和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72,87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1,108元,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尚有61,763元未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之協議,業如前述,並有上揭和解筆錄可參,本院亦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理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依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被告亦承諾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則後續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被告甲○○應履行之事項甲○○應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1,76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