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 黃筱筑 代理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經營之加油站擔任加油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然其債務總金額高達2,773,258元,其復因患有高膽固醇血症、第二型糖尿病而伴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青光眼、黃斑部水腫等疾病,除須定期回診治療、長期服藥,尚須支出醫療用品每月約2,500元;且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姊弟3人共同扶養患有疾病之母親,是其每月薪資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22,773元後,已無殘餘,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而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辦理消費貸款、申辦信用卡消費等,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2,773,258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銀行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發給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此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而各債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陳報債權金額共5,941,610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5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33頁、第183頁、第196頁至第205頁、第211頁至第219頁)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患有慢性疾病,於102年至104年均無收入,自105年4月起任職臺東縣延平鄉公所管理之加油站臨時員,105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薪資為20,008元,自106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1,000元,且名下除存款14,209元外無其他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延平鄉公所憑證黏貼單、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聲請人之樹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聲請人之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03年度及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復就聲請人及其配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低收入戶或其他政府補助等節函詢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以106年2月15日府社救字第1060029846號函(下稱臺東縣政府函)暨所附聲請人全戶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分列如下:
1.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明細表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95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73元、醫療費2,500元、房租3,500元、水電費1,250元、家庭雜項開支1,000元,共計約15,77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明細、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慈濟醫院眼科手術同意書、慈濟醫院麻醉同意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藥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鹿野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鹿野藥局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而其前揭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惟本院考量聲請人患有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等疾病,除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外,其飲食亦有補充特殊營養品之需求,自有較一般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交通費及膳食費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前揭支出並無不當。
2.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研審意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全戶於105年1月經臺東縣延平鄉核定為第三款低收入戶,其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下稱系爭兒童生活補助)各2,695元,合計5,39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東縣延平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等3人之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復有臺東縣政府函所附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96頁),堪認屬實。本院考量系爭兒童生活補助5,390元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非持續永久性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且依前揭說明,系爭兒童生活補助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應認系爭兒童生活補助款項5,390元非屬聲請人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自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而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2歲、9歲,名下無財產,所領系爭兒童生活補助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考量聲請人陳報其子女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縱加計系爭兒童生活補助仍不足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計算式:2,000元+2,695元=4,695元),自屬合理。
3.聲請人另陳報其母 黃卓 阿爵每月雖領取勞保退休金5,204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共計10,076元,名下財產僅田賦一筆現值501,923元,惟因黃卓阿爵患有慢性中度至重度心衰竭、甲狀腺亢進、高血壓等疾病,而需支出較高醫療費用,雖每月領有上開補助及津貼,尚不足以支應生活開支,而有賴聲請人與其姊弟3人共同扶養,是其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黃卓阿爵之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黃卓阿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5年12月29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52148573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3年1月6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32080256號函、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6月11日新北峽社人字第1022096825號函、黃卓阿爵之三峽中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82頁),堪認黃卓阿爵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黃卓阿爵每月所受領之勞保退休金5,204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872元,加計聲請人所支付之扶養費3,000元,共計13,076元,雖略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1,448元,惟本院考量黃卓阿爵患有上開疾病,身體狀況欠佳,須定期回診治療、長期服藥,自有較一般人支出較高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黃卓阿爵之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
4.從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膳食費4,95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及健保費用173元、醫療費2,500元、房租3,500元、水電費1,250元、家庭雜項開支1,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共計22,773元(計算式:15,773元+4,000元+3,000元=22,773元),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皆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2,773元後,尚不足1,773元而無任何可處分所得,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5,941,61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憶萱┌──┬───────────────┬──────┐│編號│債權人│債權額│├──┼───────────────┼──────┤│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671元│├──┼───────────────┼──────┤│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651元│├──┼───────────────┼──────┤│3│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638元│├──┼───────────────┼──────┤│4│台新銀行│489,072元│├──┼───────────────┼──────┤│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5,069元│├──┼───────────────┼──────┤│6│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89,305元│├──┼───────────────┼──────┤│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8,767元│├──┼───────────────┼──────┤│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656,496元│├──┼───────────────┼──────┤│9│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80,491元│├──┼───────────────┼──────┤│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45,947元│├──┼───────────────┼──────┤│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503元│├──┴───────────────┴──────┤│共計:5,941,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