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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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詠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詠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479號被告曾詠婕女35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婕與 張明珠 係婆媳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2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內,發生口角爭執,詎曾詠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張明珠之身體,致使張明珠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下背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明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詠婕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珠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許家承許清義 於警詢之證言,(四)診斷證明書1紙,(五)現場以手機攝錄之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被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該罪未設罰則,請僅依前揭刑法罪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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