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942號聲請人 黃清顯 相對人 黃恕孜 關係人 黃人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恕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清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人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恕孜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清顯之父即相對人黃恕孜,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恕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清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恕孜之監護人、關係人黃人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黃恕孜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困難,閉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無法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均不佳,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黃恕孜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黃恕孜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恕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人珠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黃人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