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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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27號聲請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被告 黃永忠
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於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予核發起訴證明書給聲請人,聲請人始得以向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之註記,以維護安全及避免不動產再遭移轉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具狀主張相對人黃永忠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聲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黃永忠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3,476元及利息。黃永忠於95年間即未依約繳款,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頃調閱黃永忠其他相關資料,發現黃永忠明知對原告尚有欠款未償,非但不思考應如何處理債務,竟與相對人黃麗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麗芬。查相對人二人為買賣行為時,黃永忠即已違約,顯示財務狀況已出現困難,如有實際買賣價金,不至無法繳納款項,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即 黃親芬 與黃永忠為姊弟關係,其親等關係之緊密,顯見彼等乃為避免黃永忠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各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足見相對人二人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黃永忠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聲請人爰代位相對人黃永忠請求相對人 黃麗華 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或撤銷,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各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第242條之代位權做為訴訟標的,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亦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則依上列說明,自不應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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