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412號

原告 吳政達

被告 陳惠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送達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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