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第28號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提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0、118、1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252、7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黃提稚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提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不爭執?本件上訴之範圍為何?)一、是的,我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二、本案上訴範圍係對原審判決的量刑及罪數部分提起上訴。」、「(審判長問:原判決認定成立三罪,並均與詐欺罪從一重成立一般洗錢罪,對於涉犯詐欺罪部分是否承認?)對於涉犯詐欺罪部分我承認犯罪」、「(問:本案被告之爭執點是否認為僅成立一罪,並請求輕判?)是的。」(見本院金上訴27卷第86頁),可見被告係對原判決關於論罪(罪數)及量刑,提起上訴,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事實認定、論罪、科刑)。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僅爭執罪數,見本院金上訴27卷第86、93頁),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部分,除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上訴27卷第86、92、93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上訴主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時段,接續多次實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等語。惟查:
(1)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另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不能不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2)被告與詐騙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對被害人 賴怡婷盤翊妍邱玉仙 (下稱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後,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自其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先後3次轉出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詐騙成員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3次,除所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外,妨害國家對於詐騙成員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等國家法益數次,且各次詐騙及轉出詐騙贓款之時間差距均可分開觀察,並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難謂薄弱,皆可獨立成罪,依前揭說明,應按詐騙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數、國家法益受妨害次數,一罪一罰。
(3)綜前,原判決認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違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院金上訴27卷第86、92、9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減少審判資源,犯後態度非差,無論從政策或一般、特別預防觀點而言,應可往對被告有利方向擺盪。
(3)上開刑罰減輕事由、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基礎已有鬆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為圖取詐騙成員應允其代為以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差價之傭金等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良善,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成員,使中信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又依詐騙成員指示自中信帳戶轉出詐騙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騙成員之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成為詐騙成員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及關鍵行為,而與詐騙成員彼此分工,然非處於核心支配角色等犯罪手段及情節;
(3)被害人3人等遭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2萬2,000元,以及增加被害人3人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益加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猖獗等犯罪後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時可往不利於被告方向傾斜;
(4)被告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金上訴27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5)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其已知所過錯,反省本案己身所為,減少審判資源,犯後態度非差,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
(6)被告自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前係從事軍職及工地(見原審金訴110卷第61頁)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可見其非無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7)被告自陳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量刑時可稍往有利於被告方向調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及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93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定應執行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在犯罪時間上相距非遠,在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雷同(就詐欺取財部分,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就洗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上揭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揭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可見其確有悔意,且其須擔負家庭經濟重責,所生服刑之痛苦程度及改過之可能性),爰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就被告所犯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主文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提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