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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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附表編號三為大亞電纜線125/4C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敬崇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黃敬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於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五日、同年三月十日至三月十八日期間內所為之竊盜犯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漢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所生損害、不同意檢察官轉介調解(見偵卷第九十五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之廢電纜線一批,嗣並將其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三萬七千二百元,未據扣案,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漢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纜線一批,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二十二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38號被告黃敬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9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崇原受僱於悅樺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至3月5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與三抱竹路口即台積電F18廠4樓B區L40之工作場所,見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集中存放之廢電纜線1批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趁前揭期間內之6時及21時許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在前址徒手竊取之,迨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即於同年3月5日16時40分許,藉悅樺公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 石豐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廢料出廠之機會,一併夾帶前揭電纜線1批離廠,並引導石豐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販售,嗣將變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萬7,200元花用殆盡。黃敬崇又於同年3月10日至3月18日止,另行起意,以相同手法竊得漢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約14萬元之電纜線1批,嗣黃敬崇擬於同年3月20日在前址夾帶上開電纜線1批出廠時,經漢唐公司之員工 陳翰緯 及工區組長鄂國鎮巡邏時發覺遭竊而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批及通知陳翰緯領回。
二、案經漢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翰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鄂國鎮、石豐瑋及資源回收場員工戴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押物照片6張及刑案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敬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兩段期間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收集電纜線,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漢唐公司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第一次竊得之電纜線1批,共變賣得款約3萬7,2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第二次竊得之電纜線1批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表┌──┬────────┬────────┐│編號│品項│數量(單位:米)│├──┼────────┼────────┤│1│大亞電纜線50/1C│30│├──┼────────┼────────┤│2│大亞電纜線100/1C│250│├──┼────────┼────────┤│3│大亞電纜線125/1C│5│├──┼────────┼────────┤│4│大亞電纜線150/1C│80│├──┼────────┼────────┤│5│大亞電纜線200/1C│80│├──┼────────┼────────┤│6│大亞電纜線250/1C│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