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連青山 即進富號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及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龍米路3段路口及龍米路2段與渡船頭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X0000000號、C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在案。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月5日及同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回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1日回復上訴人仍依法裁處。上訴人仍不服,乃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作成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即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15時26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渡船頭街口時之違規事實)及第4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即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15時23分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與龍米路3段路口時之違規事實),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並具狀表明係不服原處分一,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帶和闖紅燈照相機影帶全過程以還原事實,均無回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片面錄影畫面,不足以令人信服,上訴人並未經過中華路1段往龍米路3段,如何闖紅燈?上訴人是經過加油站進入中山路前往龍米路3段,是同向且是綠燈,有加油站收據可證,上訴人加油時間是事發日15時22分,而罰單時間是15時23分,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於1分鐘內出加油站再違規。舉發機關應本於事實告發,而不是登載不實或誣告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處分二表示不服,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表明本件起訴係針對原處分一(參原審卷第64頁),原審並據此而為審判,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所指摘之原處分二,非原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故上訴人對於原審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於法已有未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穎怡
法官吳坤芳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