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就本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合併執行,及聲請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1號、第33號裁定合併執行(以下合稱本院系爭5件裁定),惟本院系爭5件裁定均係本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臺北地院以聲請人所提之本院系爭5件裁定,僅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足以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嗣經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未能補正執行名義,遂分別以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第4號及第13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本院系爭5件裁定合併執行,臺北地院因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以105年度行執字第3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5月16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7月1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未甘服,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6年9月13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11月27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區,本院系爭5件裁定將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有管轄之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特別法之規定,本件始終無管轄錯誤情事;且依民法第122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遲誤不變期間,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4號、第13號、第15號裁定及106年度行執字第2號、第7號裁定指稱遲誤不變期間係錯誤,臺北地院裁定悖於事實;臺北地院所為本執行案之諸多裁定牴觸憲法有關工作權、財產權、考試權規定,及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釋字第185號解釋,亦抵觸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有關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是否成立無審認判斷權意旨,故臺北地院之裁定指摘無執行名義,是自始無效之駁回裁定;本院系爭5件裁定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4項規定而為,而該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是本院系爭5件移送管轄裁定均得作為准許合併執行之具體證據,但迄今未見裁定及強制執行等,乃不合證據法則;綜上各點,歷次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稱前聲請再審未符合再審條款,及違背專屬管轄而謂管轄錯誤,曲意否定本院系爭5件裁定原可據以強制執行之既判力、拘束力,故難維持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敘及管轄錯誤,僅在說明本院系爭5件裁定將再審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北地院之理由,無關該等裁定效力之判斷;而觀本件聲請人所提其他再審理由,亦無非在說明其對於臺北地院裁定為何不服,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糾正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違誤,惟對於本院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加敘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梁哲瑋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