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彬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彬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425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9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用路人車之安全,其因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 魏炎山 傷重不治死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
8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宗第27、2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248號被告林清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彬為日榮水泥鑽孔工程行之員工,平時工作時須駕駛自小貨車載送材料及工具,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清彬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聖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武聖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魏炎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魏炎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送醫急救,嗣於108年3月19日由醫護人員送返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進行拔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清彬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5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498475號函文所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魏炎山係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而於108年3月19日由醫護人員送返其位住家進行拔管,並於同日20時35分宣告死亡等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3張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魏炎山送醫不治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魏炎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經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而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案發後積極協助被害人家屬辦理後續事宜,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外,另同意支付1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當場付訖),被害人家屬 魏明世 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楊芝閩(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