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清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告官清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清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77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2時30分起至18時止,陸續在新竹縣○○鄉○○路之竹林餐廳及大華技術學院附近之親友家中飲用啤酒共5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前揭親友家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欲返家。於同日時4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南下入口匝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時48分許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官清福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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