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清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以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其猶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能從前次論罪科刑記取教訓,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吳清江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環河南路口,遇警攔查,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3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