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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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9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峻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右肩與胸口瘀紅擦傷」應更正為「右上臂瘀紅與前胸擦傷瘀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 陳映丞 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傷害,所為顯有不該;又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耿華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竊得現金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另所竊取之手機3支,經被告變賣分別得款1000元,共計3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偵24995卷第5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就此未扣案之3000元,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耿華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將和解金額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許耿華,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許耿華,且本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得酌減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就被告因本件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因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9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被告張峻領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領前因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3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8月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陳映丞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安全帽丟擲陳映丞身體,並以徒手方式拉扯陳映丞身體,致陳映丞受有右肩與胸口瘀紅擦傷等傷害。
(二)於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見許耿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將車內新臺幣8000元,以及行動電話3支(蘋果、HTC及三星廠牌)竊取而逕自離去。
二、案經陳映丞、許耿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映丞│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三│告訴人許耿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嫌,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