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聲請人 游和蓁 (原名: 游稚庭游麗如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和蓁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08年3月5日製作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並業已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清算卷(下稱清算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執行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又本院前於108年9月23日即以新北院輝民圓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之事表示意見,而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以
裁定免責為原則,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事由者為例外不免責之情形,聲請人自108年1月迄今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為21,416元,並無上開規定所定情事存在,本件應裁定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㈡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157頁)。
㈢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係58年11月
出生,現年尚未滿50歲,未來仍會有收入來源,應盡力籌措還款,倘本件裁定免責,借錢的都不用還錢,此例廣開,往後誰要借錢給別人,若使真正需要融資者將無從融資,如此循環金融將更緊縮,經濟更敗壞,如何顧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規避聲請人之道德風險,避免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本件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之事,相
對人未便同意,倘予聲請人裁定免責,依據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給付時,將無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四、經查: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未受領其他津貼或補助,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165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9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81940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3日保普就字第1086013278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59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開始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1,200元、居住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2,20
0元、雜支1,716元、扶養費3,000元,共計21,416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水費查詢結果、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電子發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
17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
187頁)為證。是以,本件聲請人清算開始後每月收入22,000元,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21,416元後,尚有餘額,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係於106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6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嗣於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尚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之存款360元、34元、139元、
7元、80元、1,114元、97元、62元、26元、379元、1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53,721元可供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13日以函文通知聲請人向本院繳付53,721元代替保單解約處分,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3日提出現款56,020元至本院,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而該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3月5日以裁定認可後,並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末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2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聲請人財產目錄表、上開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本院108年2月13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消債清和消字第57號函、108年3月5日分配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至8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61至67頁反面、第97頁、第104頁、第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4年9月18日至10
6年9月17日之收入總額共計為689,0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清算卷第543頁、第215頁、第217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800元、電信費(含網路費及第四台費用)1,200元、居住費用3,000元、水電瓦斯費(部分分擔)2,000元、扶養費3,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雜支1,916元,共計21,416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電子發票數紙、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及證明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結果通知、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切結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查詢結果、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北南費核證字第106003793號函、電費查詢結果、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聲請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保險費證明為證(見清算卷第545頁、第255至269頁、第295至305頁、第307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47頁、第241至245頁、第249頁、第227頁、第205至209頁、第229頁、第231至237頁、第239頁、第327至331頁、第333頁、第311至319頁、第271至287頁、第309頁、第289至291頁),亦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1,416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總額為513,984元(計算式:21,416元/月×24個月=513,984元)。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
689,016元扣除支出總額513,984元,餘額為175,03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02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
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花旗銀行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事由,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花旗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吳雅真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下列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於清算執│債務人依消債│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第││號│││權比例│行程序中│條例第133條│第141條所│2條所定債權│142條所定債││││││已受償金│規定所應清償│定各債權人│額20%│權額20%之數││││││額│之最低數額(│最低應受分││額│││││││即175,032元│配額之數額│││││││││×公告債權比││││││││││例)││││├─┼───────┼──────┼───┼────┼──────┼─────┼──────┼──────┤│1│永豐商業銀行股│3,818,694元│42.73%│23,938元│74,791元│50,853元│763,739元│739,801元│││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5,090,201元│56.96%│31,909元│99,698元│67,789元│1,018,040元│986,131元│││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勞動部勞工保險│27,491元│0.31%│173元│543元│370元│5,498元│5,325元│││局││││││││├─┴───────┼──────┼───┼────┼──────┼─────┼──────┼──────┤│總計│8,936,386元│100%│56,020元│175,032元│119,012元│1,787,277元│1,731,257元│├─────────┴──────┴───┴────┴──────┴─────┴──────┴──────┤│備註:││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事件107年8月6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75,0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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