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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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民族路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適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並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再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1日晚間6時32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志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11月19日晚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網咖上網找工作,警員王志宏突然走進網咖,就叫伊拿身分證出來,伊將身分證拿給警員王志宏看,警員王志宏就說伊是毒品列管人口,要帶伊去派出所採尿,因為伊沒有收到驗尿通知,亦未遭查獲攜帶毒品,伊不願配合採尿,警員王志宏就強行將伊上銬帶回派出所,伊的手還因此受傷,伊在派出所有要求先去看醫生,但警員王志宏不同意,一直跟伊說採尿的事情,當時的情形伊不尿就走不了,而且伊在警局待這麼久,也會想尿尿,後來伊想尿尿,員警就陪伊去,拿瓶子要伊將尿裝進去,警詢筆錄也是等伊尿完了才製作的,所以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警員王志宏問伊是否同意採尿,伊才會回答同意,因為伊已經尿了,且伊也想趕快離開派出所去看醫生,實際上伊從未同意接受採尿,伊認為採尿過程不合法,不可以做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網咖店內,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稱內壢派出所)警員王志宏盤查身分後,於同日晚間
6時15分許,在內壢派出所排放尿液,簽封捺印後,該尿液嗣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4至
5頁、第27頁),並經證人王志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毒偵字卷第33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及反面),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員警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及將被告帶回警局之程序不合乎法律規定: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警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經查,證人王志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11月21日值勤期間,據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間網咖店內處理糾紛,處理完畢後,伊稍微看一下店內之消費者,發現被告正在店內上網,當時並未查到被告身上有毒品或吸食器,現場也沒有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跡證,單純只是因為被告係伊轄內毒品人口,伊之前在路上有見過被告,對被告有印象,所以伊就上前盤查被告,請被告出示證件,伊忘記被告有無拿出證件,伊只記得伊有使用警用小電腦輸入被告身分證字號進行查詢,小電腦顯示被告是毒品採尿人口等語(詳見毒偵字卷第34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及反面),足認被告為警員王志宏盤查身分前,僅係在網咖店內上網,並無何可疑有施用毒品之跡象,亦無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警察得盤查其身分之情事,警員王志宏只因被告係轄內毒品人口,曾經見過被告而對被告有印象,即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加以盤查,程序已有未合。
⒉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在網咖店內上網而為警員王志宏盤查身分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王志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警用小電腦查詢,顯示被告是採尿人口,伊就用無線電請內壢派出所值班人員查詢被告當月有無去警局採尿紀錄,值班人員請伊直接將被告帶回內壢派出所,因為被告都沒有採尿紀錄,伊就請被告跟伊去內壢派出所採尿,被告說要等收到採尿通知單才要去,伊就向被告表示如果還沒收到採尿通知單前,若被警察發現是毒品採尿人口,且當月未採尿,警察還是可以要求被告至警局採尿,但被告仍然拒絕配合採尿,伊請被告從椅子上站起來,被告不願意,伊就將被告從椅子上拉起來,要往店門口走,被告在櫃檯前反抗,不願意配合,伊就直接把被告壓在地上,將被告的一隻手反折在其背後,並呼叫同仁過來支援,等同仁到場時,再合力將被告上銬,強行帶上警車載至內壢派出所,因為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又拒絕跟伊回去內壢派出所採尿,所以才逮補被告,現場並未查到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也無可疑有施用毒品跡象等語(詳見毒偵字卷第34頁;本院壢簡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則被告為警盤查身分時,並非正在實施或剛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自非現行犯,又被告當日身上並未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查無任何其他可疑為犯罪嫌疑人之跡證,亦非準現行犯,員警自不得依上開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⒊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
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證人王志宏前揭證述可知,警員王志宏上前盤查被告身分後,當場透過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查出被告係毒品採尿人口,顯見當時並無為查證被告身分而有將被告帶往派出所之必要,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所定受查證身分之人抗拒時,警察得使用強制力之規定即有未合,被告既已明白表示拒絕協同警員王志宏至警局,警員王志宏自不得對被告施以強制力,強行將被告帶往內壢派出所。
㈢又員警採集被告尿液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
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採驗尿液係針對犯罪嫌疑人身體所為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是否出於「真摯之同意」接受採驗尿液,其判斷標準自應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言是否同意搜索之審查原則相同。
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詳見毒
偵字卷第5頁),然被告採尿之時間係102年11月21日晚間
6時15分許,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毒偵字卷第12頁)在卷可按,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偵訊)筆錄1份(見毒偵字卷第3頁)存卷可佐,且證人王志宏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
當天是先幫被告完成採尿程序後,再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8頁),顯見被告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方進行警詢筆錄之製作,尚難排除被告係迫於已完成採尿程序,接受警詢時只好配合回答同意採尿云云之可能,則員警於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前,是否已確實取得被告之同意,自屬有疑。又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網咖店內經警員王志宏警盤查身分後,遭警員王志宏壓制在地,將手反折在後,上銬強行帶回內壢派出所,迄至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方完成採集尿液檢體之程序,再於同日晚間6時3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止之期間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警強行帶回內壢派出所後,至採集尿液檢體為止,已逾2小時,迄至警詢筆錄製作完畢為止,更已相隔約3小時之久;復參以證人王志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以強制力將被告帶回內壢派出所後,有請被告喝水,並告知如果要上廁所,就請所內員警提供採尿瓶,伊有向被告解釋帶被告來內壢派出所及上銬之原因、採尿過程、採尿結果處理方式,亦有告知被告如果今天有採尿,當月再收到採尿通知單,就可以不用去,伊也有跟被告提到尿完就可以走了,後來被告才同意採尿,如果被告當天不同意採尿,伊就是跟被告一直溝通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及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警員王志宏將被告以強制力帶回派出所後,仍不斷勸說遊說被告同意採尿,直至被告同意為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左手手腕處明顯可見有數條紅腫瘀痕,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經常以右手托住或摀著受傷之左手手腕或手掌處,面露痛苦表情,不時低頭查看左手傷勢,亦曾委請未入鏡之某人代為購買冰塊欲冰敷左手受傷處,也曾因感到寒冷而指示未入鏡之某人拿外套幫其披上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2至37頁)附卷可考,亦可見被告因遭警員王志宏以強制力帶回內壢派出所致受有傷勢,被告辯稱其因身體不適,想儘早離開內壢派出所前往就醫乙情,並非無據。而警員王志宏身為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被告係警員王志宏所屬分局轄下之毒品列管人口,警員王志宏之身分與職務本身對被告心理即具拘束性,且被告於上址網咖店內已主張自身權利拒絕協同警員王志宏至內壢派出所採尿,卻遭警員王志宏以前揭強暴手段逮捕後強行帶回派出所,過程並致被告受傷,則警察於此際所展現之武力已對被告造成心理壓力,足以暗示被告不得拒絕同意採尿,且被告被帶至內壢派出所後,警員王志宏無視被告傷勢,仍重複不斷徵求被告同意,直至被告配合採尿為止,此由被告經警強行帶至內壢派出所逾2小時後方採集尿液檢體亦可見一斑,若被告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在其左手手腕受傷疼痛之情形下,應會儘快配合排尿,不至拖延逾2小時之久,是被告在內壢派出所期間,員警雖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手段,亦未對被告明示需配合採尿方能離開,惟綜上各點,警察徵求被告同意採尿之方式與當時客觀情境,已然對被告身、心具威脅性,致被告自主之意志為警所屈服,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同意採尿送驗云云,難認係出於自願性同意,無法作為警方得採取被告尿液之依據。
㈣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強制採尿要件: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本案發生時之102年11月21日,被告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
2項所定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無誤。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驗尿液實
施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者,得另定期日採驗。」,由前揭規定可知,被告於前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除由警察機關通知定期採驗尿液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方得隨時採驗。惟查,被告於本案為警員王志宏盤查身分時,身上並無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其他可疑為施用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員警自不得任意對被告採驗尿液。又被告甫於102年10月9日服刑完畢出監,於同年月11日方由警政署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處理系統新增列管,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為該系統第1張,在此之前被告並無未遵期到案接受採尿情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8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
40、44頁)附卷可參,再由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字卷第38頁)觀之,上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送達時間記載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到驗日時為102年11月21日晚間6時15分,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其到驗日時及檢體編號均與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之時間與編號相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毒偵字卷第12)在卷可憑,足認該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之執行結果應係指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乙事無訛,然證人王志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案伊幫被告採尿前,並未對被告送達採驗通知書,伊亦無採驗通知書,伊不清楚為何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送達時間會記載102年11月21日凌晨0時許等語(詳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102年11月21日並未收到採尿通知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則上開採驗通知書送達時間之記載是否屬實,即非無疑,綜上,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有何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卻拒絕採驗,而合於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對被告強制採驗尿液之情事,警員王志宏於職務報告上亦載明其將放告帶回內壢派出所後,以電腦系統再次查證,發現被告並非強制採尿人口,有該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2至43頁)在卷可稽,故本案對被告採驗尿液,其程序亦不合於前揭強制採驗之規定。
㈤本案違法取得之證據,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藉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員警於查獲被告之時,並未在被告身上起出任何
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其他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之事證,僅因被告為轄區毒品列管人口,即未得被告同意予以採尿,雖無證據證明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員警上開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甚明,且員警違反被告意願將被告帶回內壢派出所,並強制對被告採驗尿液,對被告人身自由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拘束時間所造成侵害程度大於員警查緝犯罪之公共利益。再被告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查獲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被告查證身分,又進一步未依法定程序將被告強行帶回內壢派出所,時隔逾2小時後,被告為求離去而出於非真摯同意採尿,衡諸採驗尿液之結果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有爭執,若以採驗尿液之結果作為證據,顯不利於被告之訴訟防禦。從而,本案查獲員警為求查察犯罪,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其情雖可諒解,惟就施用毒品案件,極易發生警方便宜行事,未有合理懷疑即任意盤查人民,且盤查對象若為毒品管制人口,亦常發生未能尊重個人意願而採集尿液,致被採尿人是否確屬自願性同意迭生爭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管制人口採驗尿液之程序有明確規定,警方依相關規定已得定期或隨時通知毒品管制人口到驗,如不到驗亦得報請強制採尿,已足以預防或查緝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兼衡受管制者之自由、權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上情後,認應排除本案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尿液及因此衍生之尿液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俾使員警就此類案件心生警惕,注意日後之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採取之尿液及該尿液之送鑑結果,均無證據能力,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除被告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