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17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第11行更正為「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ꆼ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17統一發票號碼欄內所載之「LM」,皆更正為「MK」,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8統一發票號碼欄內所載之「LM」,更正為「NH」,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2、23、24、25、26、27統一發票號碼欄內所載之「NH」,皆更正為「PF」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核被告陳俊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ꆼ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俱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領油資行為,係於緊接時間內反覆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性、計畫性,且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向瑋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展公司)持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至屬灼然。準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ꆼ被告所犯前開1次詐欺取財罪、1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私人使用之自小客車油資不得向公司申報
請款,竟以佯為公司用車加油之統一發票,向瑋展公司會計人員請款,使該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360元,另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4400元,均致瑋展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自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至扣案之統一發票27紙,皆已交付予瑋展公司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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