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唐志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便利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行經豐原大道6段編號HY14C99號電桿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由後追撞行駛於其同向前方,由 劉靜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靜芬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唐志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而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號住處。嗣為警依據目擊者之指述而至唐志嘉前開住處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5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唐志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林俊憲 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劉靜芬、證人即目擊者 廖力水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唐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8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竟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高達1.58MG/L,為警通知到案後仍有手腳部顫抖、搖晃無法站立之情,有前開觀察測試紀錄表在卷可稽,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並於因此肇事後未曾思及傷者傷勢,僅因擔心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而立即逃離現場,心態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告、被害人陳明在卷,及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