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楊曛如
相 對 人 李興然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興然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第三人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李興然之一切債權,惟將債權讓與
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
郵局以「招領逾期」、「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經
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結果,相對人
僅係設籍,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
3件、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9年12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
0990032825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
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