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 張成昌 (即 蔡金珠 之繼承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
竹北市○○里○○路○段○○○巷○○號4樓之8,此據原告起訴狀
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至原告與借款人 張明昌 (即原名 李明清 )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金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然本
件被告並非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對被告自
不生拘束力,原告逕自援引向本院起訴,尚難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
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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