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禹平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禹平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巷○號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臉書,在其個人動態消息下,因對違規事宜與告訴人 張永力 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標註告訴人並對其辱稱:「沒有和你一樣垃圾啦哈哈」、「希望你女兒不會遇到像你這種毒瘤」等語,致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餘址詳卷)之住處瀏覽後,深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犯前開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