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告 陸以明

被告 吳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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