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7號
原告 陸以明
被告 吳宇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