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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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627號

原告 吳慧茹

被告 陳美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漏水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容忍原告依附表一估價單之方式修繕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2致不漏水程度;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8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未提出聲明第一項修繕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倘未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

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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