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聲請人 蔡曜仲 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相對人 蔡江娥 關係人 蔡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江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曜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監護人。
指定蔡曜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江娥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蔡曜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蔡江娥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姓名、請其舉其右手及左手,相對人均未有反應等情,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造成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在鑑定時雖然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答,亦無自發性之言語表達等語,此有本院104年7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江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配偶及長子、次子、次女均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關係密切之親屬,為其尚生存之長女、三女、四女與長子之二名女兒及次子之二名兒子即聲請人與關係人蔡曜宇,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監護人,關係人蔡曜宇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尚生存之三名女兒與二名孫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蔡曜宇出具同意書同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現尚生存之三名女兒與二名孫女亦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關係人蔡曜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人蔡江娥親屬關係密切,平日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同住,負責照顧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事務,且僅3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蔡曜宇為受監護宣告人蔡江娥之孫,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蔡曜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曜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監護人,而蔡曜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之孫,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江娥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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