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戴嘉亨 被上訴人 楊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在訴外人 楊沛慈 之Facebook社群網站貼文回應「啊!對喔奶奶還在住院可以請大姊報案姊滿20歲了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語,被上訴人經子女告知而觀看上開留言,竟對上訴人提出恐嚇案件之告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資犯行,遂撤銷原判決並判決上訴人無罪。復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無罪確定。然上訴人因系爭刑事案件,除多次前往嘉義地檢署應訊、往返本院開庭,一年餘的刑事訴訟程序,已影響上訴人工作收入,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律師費及交通費損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50萬元之損害。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
1、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45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輕信兒女轉貼之臉書留言,未查證上訴人於訴外人楊沛慈臉書留言之「大哥」,係上訴人年紀較大,對發文者楊沛慈以長輩身分自稱,並非「黑道大哥」之意。被上訴人恣意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上訴人為免其無端遭受刑事處分,擔心不知曉如何主張法律關係或證明自己無罪,為伸張權利之必要,乃委請律師為己辯護,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出庭交通費等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無據。
2、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95號判決,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檢察官提告上訴人涉犯恐嚇罪之行為,姑不論是否成立誣告罪,惟被上訴人不當提起刑事訴訟,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利,而上訴人因此舉而精神焦慮、痛苦,精神上受有損害,並影響其工作表現與日常生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審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是否造成重大傷害,恝置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
3、再該恐嚇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曾證稱:「(問:在警詢筆錄都是寫讓你名譽受創,嚴重受辱,但沒有講說你會怕,為何?)那時候警局說我們只能告妨害名譽,我又不懂,後來我才知道戴嘉亨可以構成恐嚇,我是事後請教法律顧問才知道是要告恐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提起該刑事告訴係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難謂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是請教過法律顧問後復又提告上訴人恐嚇,被上訴人既經請教過法律顧問,該顧問應已向被上訴人分析過上訴人於臉書留言之行為是否符合妨害名譽、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與告訴期間等法律專業性之判斷,難謂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本案訴訟,原審認為難要求被上訴人作法律上之專業判斷,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4、況被上訴人非網路留言之族群,而且也不是被上訴人瀏覽,被上訴人已經超過1年之久才輾轉得知留言內容,並經被上訴人斷章取義,針對那句話提出告訴,實為被上訴人自己虛擬的認定,被上訴人之侄子也出庭作證,說明請大哥就是請上訴人進行協助處理,被留言者即被上訴人之侄子,即上訴人上開恐嚇案件之對話內容對象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係被上訴人有故意自我虛擬受到恐嚇進而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的訴訟,此證明被上訴人不當提起刑事訴訟,故意侵害上訴人的名譽與權利。
5、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涉有恐嚇犯行之內容,其後經偵查、審理程序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被上訴人之指訴內容已使承辦警員、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等多人閱悉內容,且上訴人因該案件,於偵查、審理階段均須請假出庭,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此受有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故意提起刑事訴訟之行為,致上訴人財產、名譽等權利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律師辯護之酬金、名譽損害與精神慰撫金等共計50萬元,洵屬有據。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瀏覽上訴人於網路上之留言後,因內心深感畏怖,怕受不利之行為,故而報請偵辦。該案經檢察官深入調查,也認「被告(即上訴人)前開留言內容有『大哥』、『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文字,涉及暴力或威脅性之字眼,衡諸常情,整體閱讀後確定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天在案。至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雖又另認上訴人無恐嚇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然此係法院針對上訴人辯解後,另類文字上之解讀,所為不同之認知,惟並非因此,即完全洗滌被上訴人內心恐懼、害怕之心情。
(二)上訴人於網路上之貼文,連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法官均認被上訴人瀏覽前述上訴人留言後,會心生畏怖,而有「侵害告訴人生活安寧、免於恐懼之權利」之情。被上訴人內心也確因上揭留言,惶惶終日不安,依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提出告訴,請求偵辦,係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自屬合宜,並非侵權行為。另本院簡易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雖經撤銷改判無罪,然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係檢察官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換言之,被上訴人受害後雖依法行使告訴之權,惟尊重檢察官、法官辦案之職權,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均非被上訴人所為,更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件賠償,明顯無理由,原審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合法正當。
(三)上訴人稱其並非黑道大哥,被上訴人恣意對伊提出恐嚇告訴,伊為伸張權利,委請律師辯護,故得請求支付律師酬金、出庭交通費云云,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非「恣意」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確屬事出有因,不得不提出告訴,藉以保護自身之作為,而上訴亦由檢察官所為,被上訴人也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從而上訴人為保障自身之權益,委請律師辯護,所生之酬金、出庭交通費,顯非所謂「侵權行為」所生,二者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明顯乏據,自應駁回。
(四)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有請教過律師,難謂被上訴人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其未備權利,而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在網站上所受文字上之攻擊,無法做出罪名上之認定,誠屬正常。因警方人員說只能告妨害名譽,請教過律師後,律師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心生畏怖,得知會害怕後,律師認為應屬恐嚇之罪,被上訴人尊重律師之專業分析,而提起恐嚇告訴,尋求保護,自屬允當,否則檢察官偵訊後,怎會依恐嚇罪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呢?故而原審認「尚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云云,其認事用法,至為允當。
(五)網路是公開的並非加入族群才看得到,而且被上訴人事後也看到,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係自己虛擬感到惶恐不安,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所以看到網路留言之文字寫「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內心惶恐才會報警處理,並無恣意訴訟的意思。
(六)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於網路貼文「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文字,回應訴外人楊沛慈。
2、被上訴人因上開網路留言對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案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決上訴人無罪,復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濫行告訴,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首即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被害人所為之告訴、告發,係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即不得謂告訴係非法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非單以訴訟勝訴或敗訴為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即難認係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網路貼文回應第三人:她再來就快找大哥全面包抄,叫她離不開嘉義等語,因而心生畏怖為由,對上訴人提出恐嚇案件之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最終法院查明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恐嚇之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資犯行,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恐嚇案件偵查、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確曾因故於網路貼文為上揭內容之回應此一客觀事實,亦迭據上訴人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恐嚇案件審判中自承不諱,並有相關之「咘需要」臉書帳號相關回應貼文擷取畫面附於個案案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杜撰空言誣指上訴人。
(三)經查該案件最終雖經法院以難認上訴人於貼文回應時主觀上存在直接或間接以被上訴人為恐嚇對象之犯意為由,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但被上訴人提起該刑事告訴係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下所為,難謂係故意誣陷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再者,刑事處罰條文構成要件之解釋涉法律專業性之判斷,要與一般人從文字上之解釋尚有落差,況本案經檢察官專業性之判斷認上訴人涉有恐嚇犯嫌,據而提起公訴,且本院一審法官亦認上訴人涉犯恐嚇罪名,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等情,更難要求被上訴人作法律上之專業判斷,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請教過法律顧問,理應知悉是否構成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經查上訴人上開留言是否構成恐嚇罪,事涉法律專業判斷,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請教過法律顧問即可反面推論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此等推論,於法無據。上訴人又稱留言對象係被上訴人之姪子,並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輾轉得知,時間相隔1年之久,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恐嚇等情,惟查上訴人留言係公開為之,不特定之人包括被上訴人均可觀看,被上訴人經人輾轉得知,觀諸上開上訴人留言之內容,在無法確定上訴人之主觀意圖下,自有可能產生遭恐嚇之畏懼,上訴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有畏懼之意,無從採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黃茂宏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