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 張安標 相對人 謝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5月1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分別持有相對人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00,000元(票號:SQ0000000號)、400,000元(票號:SQ0000000號)、2,000,000元(票號:GB0000000號)及2,000,000元(票號:GB0000000號),均經提示後遭退票:另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104年5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本票,經向相對人提示付款仍未清償,至今積欠本金14,800,000元未清償。又聲請人尚持有相對人背書之支票(票號:SQ0000000號),因尚未屆期無從提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市││ 劉厝 │玉山│116│空│937.48│3分之1│││││││││白││││└──┴───┴────┴──┴───┴─────┴─┴──────┴───────┴──────┘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