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伊接受採尿前幾天,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採尿前1天晚上11時至12時左右,伊有吃尿酸、憂鬱症的藥物;另採尿前1天晚上8、9時許,伊在嘉義市闔家歡KTV包廂內,詢問同事關於上班的事情,他們有人在包廂內施用K他命,可能因此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偵卷第15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5頁)。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再尿液檢驗方法中,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專業機構依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依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04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要無疑義。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檢察官前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604號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5日至105年12月1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次施用毒品,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未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厚待遇及自新機會,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