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8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被   告  程彩霞 (即 蔡平 之繼承人)
       蔡淑卿 (即蔡平之繼承人)
       蔡文彬 (即蔡平之繼承人)
       蔡淑禎 (即蔡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
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雖兩造所訂消費性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
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6,481元之本
金及利息),有相關卷宗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
轄法院。
三、次查,本件被告程彩霞、蔡淑卿、蔡文彬及蔡淑禎之住所地
固分別在「臺中市太平區」、「高雄市前金區」, 惟渠 等之
被繼承人蔡平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則在「臺中市大里區」
,有被繼承人蔡平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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