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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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交簡字第5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905號判處罰金12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
4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又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輕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55號被告吳俊隆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隆前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3年6月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於10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從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嗣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量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俊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駕車前飲用酒類│││查中之供述│之事實。│├──┼──────────┼────────────┤│二│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被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揭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表│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以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