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東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東雷平日以駕車載送雇主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與中港路口欲左轉往中港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對向由 張豪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後避剎不及而摔倒在地,並與徐東雷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發生擦撞,張豪哲因而受有脾臟破裂併內出血、左側第9、10肋骨骨折等傷害。徐東雷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豪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東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豪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2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以駕駛為業,對此自有認知;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34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見偵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故當時係以駕車載送雇主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非駕車載送雇主,惟仍無礙於被告駕駛行為屬其業務上行為之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更正,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3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禮讓直行車,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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