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潭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潭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甩棍壹支,沒收之;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其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ꆼ林其潭因李○哲對外放話欲毆打伊而心生不滿,於一百零二
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業 」之成年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大○代網咖店」二樓找李○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後,林其潭與「阿業」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業」之成年男子以右手環抱李○哲肩部及背部、並由林其潭以左手抓住李○哲右手(肩)之強暴方式,使李○哲行無義務之事而妨害其自由,將李○哲拖往上址一樓騎樓,再由林其潭以左、右手交替持所有之甩棍敲擊及以腳踹之方式毆打李○哲,致李○哲受有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肢體多處擦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及臉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ꆼ林其潭因上揭傷害案件為警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許,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林其潭明知其於上開時、地,毆打李○哲時,左肩並未脫臼,仍可以左手抓住李○哲右手(肩)方式,將李○哲拖往上址一樓騎樓,再以左、右手交替方式持甩棍毆打李○哲,李○哲並無傷害事實,竟意圖使李○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該管警員製作詢間筆錄時,對李○哲提出傷害告訴,誣指李○哲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二樓,基於傷害之犯意勒住其脖子,致其受有左手脫臼之傷害之告訴;且承上開誣告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八日,接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時,誣指李○哲有上開其所虛構之傷害行為,嗣經檢察官依序傳訊相關證人、勘驗現場光碟後,認李○哲並未實施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以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案經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傷害、誣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ꆼ被告於警詢、偵查(傷害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德、許○勛於警詢中、證人吳○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ꆼ告訴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三重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一份。
ꆼ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及監視器光碟片一片。
三、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ꆼ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下樓及毆打其致傷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等二罪名,均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ꆼ之行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檢察官詢問時,先後多次虛捏事實誣指證人李○哲之所為,各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誣陷告訴人李○哲之動機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被告各次接續行為之具體時間,本為同一事實,應由本院加以補充。而被告所為上揭傷害及誣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惟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所誣告之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罪,自屬本案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舊識,雙方有嫌隙本應和平態度協調溝通,惟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率以暴力相向,更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傷害等犯罪,造成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傷害罪及誣告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上揭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定應執行刑。末案,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甩棍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既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三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