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發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22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一弘書記官陳如玲通譯賴佑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Z000000000號)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因乙○○於105年1月間與甲○○分手,甲○○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15時35分起迄18時4分許止,接續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牌行動電話(下稱乙行動電話),以簡訊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恫嚇稱:「第一個給中長協,自己慢慢解釋,送你的禮物。因為我卑鄙下流無恥,第二個給 廷彥 。」、「都已經用好準備就序了,你不接也表示你不在乎,你那就開始進行了,也結束了我對你的所有一切,byebye」。「既然你不在乎,我也不客氣了。」、「十天後如果妳還在那上班的話,妳就知道了。不信的話大可一試。」等諸多加害名譽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因甲○○見無法挽回乙○○之感情,甲○○甚為氣憤,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8時27分起,接續使用甲、乙行動電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恫嚇稱:「 大里 不是我家,你討厭看到我咩,你看能不能離開大里。」、「你若不讓我找到你你就盡量閃遠一點,你若不閃就繼續讓我凌遲。」、「要躲就躲好要閃就閃遠一點」、「閃不掉又要在大里生活。」等諸多加害身體、自由及名譽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然因乙○○仍不願意與甲○○復合,甲○○氣急敗壞,竟接
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竊錄影像之犯意,先於105年7月4日2時35分,在不詳地點使用乙行動電話,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長協第八屆(聊天室)」群組內,利用帳號「發哥」邀請其所有之甲行動電話,以帳號「廖」加入上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再利用帳號「廖」邀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下稱丙行動電話),以帳號「chin」加入上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最後於105年7月11日9時51分許使用丙行動電話登入帳號「chin」,再上傳系爭竊錄影片至上開行動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供群組成員觀覽,足生損害於乙○○及社會風化。
嗣因乙○○發覺系爭竊錄影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中長協
第八屆(聊天室)」群組內散布,乃於105年7月15日具狀向本署對甲○○提起妨害秘密等告訴並聲請保全證據。復經警分別於105年7月22日11時43分及11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490號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B室之出租套房,扣得甲、乙、丙3支行動電話,甲○○之妻丙○○亦輾轉得知上情,於105年8月1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及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2第3項、第2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履行捐款新台幣貳萬元予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附設南投縣私立復活啟智中心之條件(本院卷第27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如玲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