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甲○○
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黃 陳瑞雲 (已於民國84年3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 黃耕國 於民國83年間,持 黃陳瑞雲 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80年6月20日、82年7月23日,到期日依序為82年2月23日、82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依序為303245、107327號,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陳瑞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83年3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黃耕國,該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訴外人黃耕國對黃陳瑞雲之上開本票債權,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消滅時效,依法應自本院核發上開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而上訴人係於95年7月5日始自黃耕國受讓取得上開本票債權,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本票票款。詎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持本院於83年3月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因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1日持換發後之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5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伊對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雖於二審程序改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仍得向伊請求為抗辯,惟此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不得於二審程序始提出,且上訴人提出之款項借用證是否為黃陳瑞雲所簽發,因伊並未在場,並不知悉,伊否認該借用證真正及黃陳瑞雲受有利益,上訴人之抗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時間為95年7月5日,並於97年1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既已因繼承而繼受系爭本票債務,而黃陳瑞雲先後向黃耕國借款各10萬元,並書立款項借用證,確實受有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系爭本票面額之利益,而此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15年,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陳瑞雲之配偶,黃陳瑞雲已於84年3月
21日死亡,其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㈡訴外人黃耕國於83年間,持黃陳瑞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陳瑞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9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83年3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黃耕國。
㈢訴外人黃耕國於95年7月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7年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
上訴人復於97年2月19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扣押被上訴人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耕國於83年間,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黃陳瑞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959號強制執行結果,訴外人黃陳瑞雲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於83年3月
9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黃耕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說明,其時效應自本院核發債權憑證之翌日即83年3月10日重行起算3年,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屆滿日為86年3月9日。則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自訴外人黃耕國受讓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及先後於97年1月16日、97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時,均已逾
3年(原審誤載為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自非無據。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未據為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核無疑義,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所受利益,被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固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亦原則準用,但如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自訴外人黃耕國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乃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97年
2月1日換發債權憑證予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於同月19日持上開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後,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乃要求債權讓與人黃耕國交付該讓與債權之借據憑證,惟黃耕國因罹病遲未交付,直至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黃耕國始於97年9月間將借用證交付予上訴人,已據證人黃耕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遲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借用證為據,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第4項規定以被上訴人仍負給付義務資為抗辯,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是其抗辯並不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尚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雖以其對被上訴人得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置辯。惟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有明定;然上開利得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請求權係各自獨立,是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執票人非因上開利得返還之規定,即仍可就票款為請求,而係或可依該規定另為利得返還之請求,至是否符合要件,則應另為判斷。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乃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屬票款請求權,而非利益償還請求權,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上訴人票款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而為主張,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據此抗辯。準此,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既分屬不同之請求權,上訴人若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應另訴主張,非本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須審酌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既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不得據此抗辯。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5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