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7號聲請人 許慶崧 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9,867元。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聲請人負債大於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6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東企銀成立協商,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以19,8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計畫
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聲請人雖主張伊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約2,400元至10,000元,且伊於96年3月與甲○○離婚,
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監護,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經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㈢聲請人自承協商當時伊每月薪資約34,449元,而聲請人於95
年9月即任職在○○○○○○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而聲請人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61,644元乙節,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是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46,804元,另依聲請人提出97年1至7月薪資單,其薪資均為44,100元,足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月薪資收入至其毀諾之時,其收入尚有增加並無減少。
㈣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撫養費、個人基本生活開
銷及房屋貸款等費用,茲就聲請人各項支出有無必要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
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以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開銷於9,829元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支出尚無可採。
⒉聲請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存卷足稽,雖3名未
成年子女於聲請人離婚時均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之前妻96年度薪資所得62,190元,且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之前妻應有經濟能力可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是此,既然聲請人之前妻仍須負擔撫養義務,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撫養費2分之1一事,應可認定。然聲請人
3名子女均為未成年人,而最低生活費之計算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訂定,所謂消費支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且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8歲、15歲、9歲,附表所示部分消費支出非屬未成年人生活所必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支出,應以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百分之70計算,較符實情。職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3名子女之撫養費為10,320元(9,829,×70%×3÷2=10,32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支出,並無必要。
⒊房屋貸款每月8,450元:
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8,450元,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此部分債務雖係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然並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倘認聲請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清償房屋貸款8,450元,尚無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⑴個人基本生活開銷
9,829元;⑵支付未成年子女撫養費10,320元,合計為20,149元,以聲請人協商後之96年度平均月所得46,804元,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20,149元後,尚有26,655元,足供聲請人履行協議每月繳款19,867元,況且,聲請人薪資逐年往上調升,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亦仍有成長空間。聲請人主張其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均無可採。
㈤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並無客觀
上造成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原因事實,已無法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議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此項不備更生之要件,又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
1.食品費
2.飲料費
3.菸草
4.衣著、鞋、襪類
5.房地租及水費
6.燃料和燈光
7.家具及家庭設備
8.家事管理
9.保健和醫療
10.運輸及通訊
(1)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2)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
(3)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4)其他通訊費
(5)汽機車保險費支出
11.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1)旅遊費用
(2)娛樂消遣服務
(3)書報雜誌文具
(4)娛樂器材及附屬品
(5)教育與研究費
12.雜項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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